[案情]
李某于1998年9月14日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2002年刑滿釋放。2004年6月7日,李某趁其妻上夜班之機,喬裝打扮后外出作案。當李某來到一昏暗僻靜之處,見前面有一婦女,便尾隨其后乘機將其擊倒并實施奸淫。奸畢又強搶該婦女的挎包一只(內有現金230余元),然后逃離現場。被害婦女連夜到公安機關報案。當被害婦女報案后回到家中,發現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為,遂與丈夫發生爭吵。李某發現自己所奸之人系自己的妻子,所搶之物為家中財物,以為無事,第二天便偕同妻子,前往公安機關說明情況并主動交待前一晚上所做之事。公安機關依此逮捕了李某。不久,檢察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訴,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責任。
[爭議]本案在處理過程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無罪。理由是李某雖然實施了強奸、搶劫行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搶之物為自家財物,并沒有造成社會危害性,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強奸、搶劫罪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觀上有強奸、搶劫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強奸、搶劫行為,雖然強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搶劫之物系自家財物,仍應構成強奸罪和搶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強奸、搶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某有犯罪故意,并實施了犯罪行為,但由于對象認識錯誤,只能以犯罪未遂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李某主觀上出于強奸婦女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強奸行為,事實上也強奸得逞,但由于對象認識錯誤,客觀上針對的是不能構成強奸犯罪對象的妻子實施強奸,屬于對象不能犯未遂。在強奸后,李某又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使用暴力強行搶走被害人的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但同樣由于認識錯誤,李某事實上搶劫的是不能成為其搶劫罪犯罪對象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物,也屬于對象不能犯未遂。
需要說明的是,李某在構成強奸未遂和搶劫未遂后,認為強奸和搶劫自己的妻子不構成犯罪,前往公安機關主動說明情況,依然屬于自動投案,如實交待所犯之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先后實施強奸罪和搶劫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但其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在前罪執行完畢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強奸罪和搶劫罪,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