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秦女士與丈夫陳某于1993年10月20日結婚,共同生活到2002年5月。一天,陳某突然失蹤,經多方尋找仍無下落。2004年春節,秦女士卻在街頭偶遇陳某。讓她大吃一驚的是,陳某穿女人衣服,還化了妝。秦女士質問他跟誰跑了?他抱歉一笑,讓秦女士不要等他了,說他已經做了變性手術,現又結婚嫁人了。秦女士才知道陳某自幼患異性癖,變性手術后向原籍公安機關重新辦理了女性身份證明。
分歧意見:對于陳某施行變性手術重新結婚的行為如何認定,有以下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不構成重婚罪。因為我國法律不認可同性婚姻,因此,婚姻關系一方“變性”這個事實足以導致原婚姻關系的終止,與當事人一方“死亡”的法律效力應當同等,無須再履行離婚的法定程序。所以,陳某變性后,與秦女士的婚姻關系自動解除,又和他人結婚,不構成重婚罪。且目前我國法律對這種情況的規定為空白,所以依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無法認定陳某為重婚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即使是變性,由夫的身份變成妻,也違反了我國婚姻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違反了一夫一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
評析: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雖然我國相關法律對變性手術后的社會身份認定和行為價值判斷沒有進行規定,但是,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可以認定陳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
首先,婚姻是一種重要的法律行為。從民事角度上來說,婚姻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對彼此的了解和情感的相互認同而締結的兩性契約,性質上類似于民法上的合同。合同依法訂立后,當事人雙方都要認真履行,要想解除,也須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而不能說解除就解除。
其次,根據婚姻法的基本原理,夫妻之間有相互撫養、相互忠誠的義務,對于家庭的重大事項,有相互協商的責任。對于陳某進行變性手術這樣影響家庭存亡的重大事件,應當告知秦女士,并征得秦女士的同意方可。否則,違反了夫妻之間彼此忠誠的義務,是對配偶權利的不尊重。
再次,本案中陳某的行為違反了一夫一妻的法定義務。為了穩定社會與家庭的結構,婚姻法規定我國的婚姻模式是一夫一妻制,是兩個異性之間的結合,不承認同性之間婚姻的概念。根據婚姻法的精神,一個人在婚姻中只能有一個身份,或為人妻,或為人夫,不能同時既為人夫又為人妻。如果具有了雙重身份,那么我們將會無法對此人的身份進行準確的判斷,從而影響到此人社會行為的價值認定和法律認定。本案中陳某具有了雙重的身份,違背了婚姻法所賦予其的法律義務。
最后,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這里的“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并且夫妻關系正在存續期間尚未解除的情況下。這種夫妻關系,是依法登記而成立的夫妻關系。本案中陳某有法定配偶,這個配偶是與他依法登記成立婚姻關系,一起生活了近十年的秦女士。陳某與秦女士婚姻關系的解除,一般情況下有三種法律規定的方式: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婚姻關系自然終止;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由法院判決離婚。主張無法追究陳某刑事責任的觀點認為,陳某做變性手術的效果如同“死亡”一樣,婚姻已經自動終止。但是,宣告死亡也須履行一定的程序,死亡的效力須經過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法院公告、裁定死亡等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才能達到自然死亡的法律效果。同理,變性手術后的婚姻效力消滅,也應當經過相應的法律程序,否則當事人在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并沒有消滅。本案中,陳某和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子女撫養關系、夫妻人身關系仍然存在。
此外,對于有配偶者與他人結婚的理解,一般認為只是異性之間的重婚,如一夫多妻或者一女多嫁等,對為人夫者變人妻的情況屬于立法空白。筆者認為,不應對法律作機械的理解,法律并沒有把重婚罪特別規定為一夫多妻或者一女多嫁,為人夫而變人妻者,同樣是有配偶者,我們不能說他(她)在變性手術之前有配偶,而在變性手術之后就沒有了配偶。這樣的說法無疑是荒謬的。
綜上,盡管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對變性手術后的婚姻關系進行規定,但是,根據現行的婚姻法和刑法的規定和精神,變性手術后的婚姻關系并未消滅,本案中陳某與秦女士的法定婚姻關系并沒有因為陳某變性而自動解除。因此,筆者認為,陳某在原來法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屬于“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之情形,構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