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29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勞動合同法》,并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勞動合同法》歷經四次審議修改,寄托了廣大勞動者的期待。新法在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方面凸顯出不少引人關注的特點。
不簽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須按月付雙薪
事例:
今年春節前,本報曾接到我市某飯店兩位服務員反映:去年7月,她們從臨桂縣來到市區一家飯店打工。在入職時,她們向老板提出簽訂勞動合同,老板說,“當個服務員還要簽合同,太麻煩了,再說我又不知道怎么寫合同條款,大家口頭約定工資數額和工作時間就行了。如果你們實在要簽合同,只能另謀高就。”為了保住工作,她們沒有繼續要求老板簽訂勞動合同。今年春節前夕,她們準備辭職回家過年,老板以她們工作表現不佳為由,扣了她們每人一個月的工資。當她們到有關部門求助時,由于缺乏勞動合同等相關證據,得到的答復是很難處理。
現象:
簽訂勞動合同不僅可以保護勞動者的權利,還可以保護用人單位的權利。但在實際生活中,一些用人單位為了盡可能降低成本,不愿意對員工承擔應有的責任,也就不愿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日前,記者從秀峰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了解到:從7月初開始,該局就對轄區內的中小企業進行了合同簽訂情況的專項檢查。從初步的調查情況來看,餐飲業、旅館業和建筑業等三大行業的勞動合同簽訂率相對較低。該局負責人介紹,由于這三大行業的員工流動性大,很多屬于臨時用工,再加上部分企業的負責人缺乏維護職工權益的意識,因此這些行業中勞動合同的簽訂率較低。
新法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杜絕“試用期”成“白用期”
事例:
去年7月,大學剛畢業的小蔣應聘到我市一家電腦公司做技術員。該公司與他口頭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每月工資為600元。如試用期合格,則簽訂一年的勞動合同,工資提升為900元。3個月試用期滿后,該公司相關負責人表示,雖然小蔣工作進步很快,但與公司的要求還有些距離,因此,還要對他再繼續考察3個月時間才能考慮轉正問題。小蔣為了能留在該公司工作,同意再進行3個月的試用期。又過了3個月后,公司通知小蔣,他在第2次試用期內仍達不到錄用條件,不再錄用。
現象:
市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榮長期從事勞動糾紛訴訟代理工作,他告訴記者,近年來,他接手經辦的一些勞動糾紛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用人單位單方面任意確定或更改試用期,導致出現勞動糾紛,勞動者在無奈之下只能向勞動部門投訴或向法院起訴。甚至還有些單位還故意利用試用期降低成本,有的單位與勞動者簽1年合同,試用期為半年;還有的單位與畢業生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竟長達12個月;極少數用人單位“創新”出一周時間的“無薪試用期”,工作一周后,直接說勞動者不符合條件,連工資都不給,這主要針對一些在校的高中生或大學生。
王榮介紹,1995年實施的《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職工在試用期內達不到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正因如此,一些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期間可支付給勞動者少量工資的特點,在試用期快到時就辭退勞動者,或故意延長勞動者的試用期。
新法規定:
《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作出了明確限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事例:
近日,原在重慶市一家工業股份公司從事管理工作的小王辭職回桂林。讓小王郁悶的是,當他向公司提出辭職時,卻被告之:因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尚未到期,他必須向公司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對此,小王雖然心中不滿,最終還是付了錢,“畢竟合同上已經寫明。”他無奈地說。
黃某原為我市某高校教師,1999年,學校委托南京大學培養研究生,黃某經考試,被南京大學錄取為博士研究生。當年1月5日,該高校要求黃某與學校簽訂一份格式合同《委托培養研究生合同書》,并約定,黃某的10000元培養費由學校支付,其學習期間的工資、生活補貼等均與在校同等職工相同。黃某畢業后必須按時回學校工作,至少得在學校工作5年。如有違約,黃某須4倍償還讀書期間的一切費用。2002年7月,黃某博士研究生畢業后如期回到母校工作。2003年8月,黃某認為學校沒有完全支付其讀博期間的補助、沒有安排好其工作、住房與配偶工作等,離開學校,應聘到溫州一所高校擔任副教授。某高校認為黃某的行為已違反了合同約定,一紙訴狀將他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4倍償還其讀博士的費用。黃某認為4倍償還讀書期間的一切費用太高。據了解,最后,法院判決黃某賠償某高校319014.8元。
現象:
事實上,不少企業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都會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從用人單位角度出發,約定違約金,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但有的用人單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利益,甚至引起糾紛。
新法規定:
新出臺的《勞動合同法》完善了關于違約金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扣押身份證
事例:
陳小姐曾在象山區一家公司上班,入職時按照該公司的要求交納了200元的“工具保管費”,該公司開具了收據,不過在收據和《勞動合同書》上都未約定這200元如何退還。試用期結束前,陳小姐在另一家公司找到一份工作,于是打算辭職。她在離職時要求該公司退還200元,但該公司以陳小姐已經穿了其中一套工作服為由,只答應退還其中的158元。陳小姐表示不能理解,她認為,公司實際上是利用收取“工具保管費”的名目收取“服裝押金”,這是違法的。據陳小姐說,她在入職時就知道不應交納這筆“工具保管費”,但因為害怕該單位不錄取她,只好交了。
現象:
交納合同保證金、工具押金、服裝押金等各種押金和扣押身份證,是一些用人單位為了限制勞動者離職的慣用手段,這在餐飲行業尤為明顯。一些餐飲行業的老板告訴記者,由于行業的性質決定了員工流動性特別大,一些不負責任的員工,如果沒有約定相關押金或扣押身份證,根本就無法對其進行制約,有些員工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合同,但在辭職前往往并沒有征得老板同意而直接離開,給飯店造成不小的損失。
除在餐飲行業外,在其他許多行業都有交納押金或扣押身份證,甚至畢業證的情況,給勞動者造成一定程度的困擾。少數騙子甚至利用勞動者求職心切,以收取押金的方式來騙取不正當利益的。
新法規定: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將依法進行處罰。
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工資過低要加倍償還勞動者
事例:
去年年初,市民李先生向記者來信反映:他從2005年1月開始在某單位的宿舍當門衛,每天早上6點起床,然后打掃宿舍周圍的衛生,之后開始值班直到晚上11點才能休息。有時過了晚上12點,如果有人叫門,還得起床開門,一年從來沒有放假時間,單位也沒有給他計算過加班工資,他的工資每個月只有320元。后來,他被該單位辭退,有人告訴他當時我市的最低工資標準是460元,因此他每月的收入離當時的最低工資標準還差了140元。
現象:
據調查,在我市的一些行業內,員工月薪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并不少見。如一些舊式小區或單位宿舍區的門衛,少數餐飲行業的服務員等,工資每月約在300-400元之間,低于我市現行的每月500元的最低工資標準。一家超市的經理曾對該超市的員工說:“你們對外說自己的工資時,必須說每月高于500元,否則就收拾包袱走人。”
新法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社會保險條款
事例:
市民譚小姐在一家減肥中心工作,已經有一年時間,月收入約為1000元,與同行比并不算低,但企業從來沒有幫她繳納過養老保險。譚小姐說:“我以前從來不知道還需要繳納養老保險,但企業也從來沒有幫我繳納過,我是否應該自行繳納呢?”
現象:
按照國家規定,企業應當為員工繳納養老保險。
為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前段時間,自治區人民政府出臺了《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不過由于一些企業的員工,如營業員、服務員等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不懂得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而有部分私營企業主也缺乏相關法律意識,不主動幫助員工購買養老保險,這也是目前社會上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
新法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在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中已經包括了”社會保險“條款。而增加該條款,主要目的是為了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意識。同時,也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posted on 2007-10-31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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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程我憂